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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起草说明
发布时间:2018-11-11 22:54:45 您是第0位浏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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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关于“改革企业名称核准制度”的任务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简政放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规定》的必要性

(一)修订《规定》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改革要求。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是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企业名称核准制度,全面修订《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市场主体活力,优化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营商环境。

(二)修订《规定》是全面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举措。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工作成效明显,全面修订《规定》固化改革成果,赋予企业名称自主权,规范企业名称使用,有利于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推进事中事后监管,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平衡企业名称公共资源管理和企业自主权益保护。

(三)修订《规定》是适应把握引领经济新常态和发展开放型经济的客观需求。经济新常态下,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制度,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有助于解决新增企业快速增长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相对滞后的矛盾,有利于丰富企业名称资源,促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二、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赋权与规范平衡原则。充分赋予企业名称自主选择和申报权利,将企业名称由核准制度改为申报制度。企业享有名称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和法律责任。严格禁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公序良俗情形,明确企业自主申报与政府管理的界限。

(二)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企业享有名称权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不得侵害其他企业名称权和他人合法权益。对企业名称转让和授权使用提供制度保障,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解决机制,对其他商业标识权利提供权利救济,提高名称登记效率的同时,兼顾权利平等和社会公平。

(三)管理与服务结合原则。厘清企业自主申报与登记机关审查责任界限,坚持服务型政府理念。明确对企业名称禁用内容依法审查把关,强化企业登记机关行政指导,提供企业名称查询、比对服务,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水平。

三、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原《规定》共三十四条,本次修订从体例和结构上进行了全面修改,送审稿共六章三十九条。

(一)将企业名称核准制改为申报制。此次企业名称登记改革的重要目标是取消名称预先核准环节这一行政许可,实现企业名称自主直接申报,即改变现行的以预先核准为核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名称与其他登记事项在企业登记时一并办理,进一步实现企业登记便利化。送审稿第四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

(二)名称构成的形式要素。对企业名称组成原则上仍然坚持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的规定。但是考虑到目前存在的特殊情况,对于无行政区划、无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以及行政区划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等情形也作了相应规定。另外,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并对字号的字数作出了限制,规定两个以上十个以内,规范名称构成的同时,为拓宽名称资源预留空间。

(三)名称内容的禁止规定。送审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名称内容和文字的禁止性以及不得相同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企业作为中国境内从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自主选择名称时,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侵犯其他企业名称权利,也不得引发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和市场秩序。

(四)关于企业名称申报系统。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试点工作为此次修订工作积累了实践经验。此次修订中,考虑到固化这一改革成果,将企业名称申报系统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重要方式予以确认。送审稿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申请登记前,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提供自动查询比对和筛选,作出风险提示,并对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同时,为提升查询比对的效率和统一性,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管总局指导下,建立本辖区统一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五)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程序。取消名称预核准登记之后,企业名称登记程序就成为整个制度设计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在登记程序方面,采取多种方式保障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时既可以选择通过申报系统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又可以选择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对于前置许可的项目,为了避免出现申请人选择的名称在企业登记时不能使用的情况,借鉴《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规定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确认予以保留的,可以在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

(六)对名称申报的保留期进行规范。为兼顾公平和效率,敦促出资人尽快完成企业登记注册,送审稿第二十四条对名称保留期作出规定,三十日和六个月的期限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一致。为提高企业名称资源利用效率,将保留期延期次数限定为一次。同时,为了防止出现占用名称资源进行交易,规定了同一出资人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超过三个。

(七)集团母公司及成员名称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规定,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已取消。为适应这一变化,对于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作出相应规定,放宽对企业集团子公司数量和注册资本总和等限制,并对集团母公司的公示义务作了相应规定。

(八)企业登记机关审查责任。企业名称的混淆误认是企业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对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而出现的。对企业名称在登记使用之前即作出是否近似的判定,主观性强,标准难以统一。送审稿借鉴“证照分离”改革采取的告知承诺制,对于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存在近似等情形,告知申请人存在的风险,由申请人作出承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九)企业名称的转让和授权使用。企业名称作为区别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标识作用,是承载企业商业信誉的标记,具有财产权属性。企业名称转让,对于盘活企业资源、推动企业重组等都起到积极作用;名称授权使用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通过授权协议获得他人字号的使用权,也是促进企业名称要素流动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

(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企业名称实行自主申报后,可能会引发使用中名称近似、混淆等侵权情形。对不同企业名称之间发生的纠纷,送审稿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又可以请求侵权企业的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裁决。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强制除名制度。为强化事后管理,加强信用惩戒,送审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该行政法规的名称。《规定》是1991年由国务院批准,以局令的形式出台。随着《立法法》出台和法律法规系统的科学化完备化,此次修改将该行政法规的名称由“规定”改为“条例”,更加严谨。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适用2009年施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目前个体工商户名称数量庞大,各地在企业名称登记时候是否要与个体工商户名称库进行比对的做法不尽一致。因此,本次修改未涉及个体工商户名称是否要参照适用的问题。